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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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楊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店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書、106年度店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6年5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寅字第324號函、106年11月6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9月25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31日士院彩非治99年度促字第755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