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蘇稟棠 (即 蘇勇誠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瑀潔 (即蘇勇誠之繼承人)上訴人 蘇稟桓 (即蘇勇誠之繼承人)
蘇稟皓 (即蘇勇誠之繼承人)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黃彥燕 被上訴人 黃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瑀潔、蘇稟棠為上訴人蘇勇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蘇勇誠於上訴後之民國108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瑀潔、蘇稟棠、蘇稟桓及蘇稟皓,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蘇勇誠及王瑀潔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第97至10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經本院通知王瑀潔等4人陳明是否承受訴訟後,僅蘇稟桓及蘇稟皓具狀表示承受訴訟,王瑀潔、蘇稟棠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王瑀潔、蘇稟棠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