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政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92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本院案件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
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10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4年8月25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8年11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9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