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 黃銘泉 即益嘉裝璜設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
44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原審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與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嘉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