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秋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被告直接指壓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6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臀部、大腿內側等隱私處,是否為緩解A女主訴之腳瘦、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所必要之技法,僅依按摩時之錄音譯文論斷被告無猥褻、騷擾之行為,且未有任何專業意見依據,逕認被告之行為係按摩技法所必要,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至○○○○○○○行館(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被告是按摩師,他帶我到本案按摩館2樓包廂進行按摩,他先問我按摩部位要加強哪裡,我說我要加強背部跟膝蓋,被告就叫我趴在按摩床上,一開始我就覺得他問我的問題怪怪的,他問我有沒有駝背,我說有,接著問他要怎麼改善,他說可以教我一些私底下可以做的動作,在朋友面前可能不敢做,我當下就有點戒備,被告按摩我背部全程都很大力,被告說這樣才有效,按摩過程中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隔著褲子按到我的臀部,也是按很久,被告問我感覺怎麼樣?是舒爽嗎?我說;「不是!是很痛!可以停下來讓我休息一下嗎?」,接著我就翻身正面朝上,被告沒有事先告知我要按摩大腿根部,被告就直接按下去,我手一直遮在陰部前面,被告沒有摸到我的陰部,他說要我放輕鬆,不然他這樣會按得很大力,因為真的很痛,我也不太講話,一直忍,被告重複在我的雙腳的大腿根部及膝蓋間來回按摩,最後被告自己示範將我擴胸矯正駝背的動作,被告說在朋友面前可能害羞不敢做,可以在沒有人的地方做等語(分見103年度他字第133號不公開卷第25至41頁;10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第11至14頁、第89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133至136頁)。
㈡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細譯被告為告訴人按摩過程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39至45頁),被告起先詢問告訴人:「你有哪裡比較不舒服嗎?」,告訴人說;「恩...」,被告問:「全部?」,告訴人說:「對」,顯見告訴人並未限定被告得按摩之部位僅為背部及膝蓋;又被告於按摩告訴人臀部時,告訴人說:「我沒想到屁股也有」,被告說:「當然有,其實一般現在的按摩師很多都給你帶過而已」、「就是如果以上班族坐辦公室的人來講,這個地方很重要,因為要一直久坐,這一塊」,告訴人說:「屁股也可以拆解成那麼多地方」,顯見告訴人並未於被告按摩其臀部時,表現任何感到厭惡、不快之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按摩過程中互動正常,未有任何異狀,告訴人甚至多次發出笑聲,告訴人於按摩過程即將結束時,亦表示:「好,真的好很多耶!剛剛走來的路上,真的是腳都這樣這樣走」,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按摩後之效果,表示滿意之意,亦未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按摩其身體,表達任何感受嫌惡或冒犯之情;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按摩之過程中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
⑵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姊姊,告訴人按摩後,看起來覺得怪怪的,告訴人聲音有點顫抖,我問告訴人按摩完感覺怎麼樣,告訴人就開始哭泣,我詢問告訴人細節,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被告的按摩行為令人不舒服,我就帶告訴人一同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櫃臺人員告知我們說,如果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第11至14頁)。然證人上開證稱:「我詢問告訴人細節,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被告的按摩行為令人不舒服」等語,係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上開證稱:「告訴人按摩後,看起來覺得怪怪的,告訴人聲音有點顫抖,我問告訴人按摩完感覺怎麼樣,告訴人就開始哭泣」等語,雖係其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按摩過程中互動正常,未有任何異狀,告訴人甚至多次發出笑聲等情,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實有疑問,尚難僅憑前開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員工 陳念欣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內師傅幫客人按摩並無一定的步驟順序,都是由師傅與客人溝通,本案按摩館亦未規定一定的按摩流程;告訴人當時按摩完有向我申訴,表示被告有疑似碰到告訴人之鼠蹊部,告訴人感覺到不舒服,我當時覺得告訴人就是一般客訴,沒有感覺告訴人有受到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然證人上開證稱:「告訴人當時按摩完有向我申訴,表示被告有疑似碰到告訴人之鼠蹊部,告訴人感覺到不舒服」等語,亦係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過程為內容,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按摩告訴人之鼠蹊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大腿中間部位、左膝內側分別有3cm×2cm瘀青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園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33號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而未見告訴人之鼠蹊部受有任何傷害,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證明力,自難執證人陳念欣上揭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