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材豐具保人鐘宇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執更字第49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宇軒因被告王材豐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於103年8月7日依法促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已於10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在具保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然具保人於前開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02年9月17日,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仍未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是具保人於上開通知尚未生寄存送達效力前,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而聲請人既未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以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