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彌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英宗 相對人 鄭竹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3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4年前向相對人借款,以月息2分利計算,因公司營運不佳,抗告人將4間房子全部賣掉,仍無法清償債務,而這些年來已償還許多利息,本金亦差不多還清,惟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約定從103年7月31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且已償還7、8月計2個月,另於9月償還部分,且於12月6日又清償1萬元,故應只有3張10萬元本票到期,其他30張本票計300萬元並未到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33張均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275號卷),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有30張未到期云云,顯不足採。至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約定從103年7月31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其已清償103年7、8月計2個月,又於103年9月已償還部分,並於103年12月6日償還1萬元,其他3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到期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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