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2日即已變更為吳清文,故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銀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19,31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借款本金381,986元、利息137,324元)。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519,310元),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1,986元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10元,及其中381,986元部分,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還款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約定得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則原告就上開本金381,986元部分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9,310元,及其中381,986元部分,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9,31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