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5年2月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1,67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3,357元、利息278,315元)。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5.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3,357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滯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72元,其中本金493,357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1紙及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人讓與第三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該等債權已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