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戊○○丙○○ 陳慧陵陳招妹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卷壹張號碼83A01960C附息卷13至20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3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卷壹張號碼88(2A)03157附息卷10至14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擔保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88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含88年度裁全字第2943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存字第2589號及93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卷宗、92年度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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