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分別補充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鴻字第9709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7012976號鑑驗書、97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29822號鑑驗書各1份」,及補充「證人 康宏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陳國華 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已於95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僅因貪圖便利,明知該懸掛2H-7588號車牌自小客車及懸掛偽造8233-E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仍分別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各1輛,價值非低,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