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31784號受理在案,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由債權人收取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及98年度執字第3178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所為假扣押標的金額為371,350元(不含執行費),而其後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其後本案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351,350元(不含執行費),雖聲請人已因本案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尚難認相對人必無假扣押損害發生,聲請人仍應先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情形應屬訴訟終結,尚非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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