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郝雲霞 即郝家小吃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自96年12月1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222號拍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5日南院雅96執全公字第2370號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4055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222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假扣押標的物既經拍定,其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93號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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