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李靜修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相對人 魏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靜修為相對人魏新宏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為輔助宣告後,其失智症日趨惡化,連吃飯、洗澡、刷牙、入出住所全仰賴他人積極協助,並有大小便失禁情況,經102年5月24日關渡醫院門診結果,智能測驗9分及失智評估2級之結果,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魏新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李靜修為監護人,並指定 高華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度至中度之心智缺陷,目前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可以流暢溝通與表達意願,其短期記憶力與時間定向感受損,可能輕微或中度影響判斷力。而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必要時可在他人輔助監督下處理財產,且此次相對人測驗結果,比2年前進步,由上述過程顯見,相對人目前雖屬於輕度失智症,心智障礙回復之可能性,屬於部分回復可能性略高,此有本院102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魏新宏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監護宣告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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