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紐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彭勝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嗣於99年7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OO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OOO(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O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渠等二人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再由彭勝源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其女友OOO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於該機車上,資以掩人耳目。其後即由「OOO」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彭勝源,共同搜尋物色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渠等騎車行經臺北縣OO市○○路○○巷口時,見OOO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OOO正離車拿取早餐,渠等見機不可失,即推由彭勝源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破壞OOO上開機車置物箱之鎖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機車椅墊掀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OOO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零錢包、皮包各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96元、手機1支、大潤發面額520元之提貨券6張、太平洋崇光百貨之面額200元商品券2張、面額100元商品券1張、健保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跳上「OOO」所騎機車欲離去,適OOO之兄OOO在旁早已察覺有異,遂立刻攔阻並推倒渠等所騎機車,渠等二人即分頭逃竄,彭勝源逃至OO市○○街○○號前時,為OOO及其父OO壓制逮捕,嗣警方旋據報前來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彭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按:至被告另所涉傷害OO部分,因OO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彭勝源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又前揭手提包(內含前揭各項財物)確係遭被告所竊,嗣被告於竊得後遭OOO、OO父子追捕之事實,業經被害人OOO、證人OOO、OO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而前揭OOOO號車牌亦有遭竊之事實,則經被害人OOO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被告確有前揭向其女友OOO借用機車等情,亦經證人OOO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當場扣得其所竊財物及行竊所用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並已將前揭手提包(內含前揭各項財物)、車牌分別發還被害人OOO、OOO保管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22幀附卷可佐及前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OOO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本件於案發之初經逮捕到案者僅被告一人,OOO並未當場被逮捕;而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供稱當日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係OOO,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與其共同行竊者並非OOO,而係另名自稱「OOO」之人,故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本件復僅有被告之單方面供述,則是否確係OOO與被告共同竊盜,已甚非無疑。再者,OOO嗣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檢察官以OOO否認竊盜犯行,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依被告所提其與OOO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又明顯與被告所指雙方共同行竊之事實不合,故檢察官遂對OOO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9、80頁)。從而,參酌上開偵查結果,益難認定本件與被告共同竊盜者係 林谷峰 ,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無足採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先敘明。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毋庸與其他罪刑有關之變更綜合比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研討結論)。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係屬金屬製品
,且具有相當之大小,既足以作為破壞鎖頭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該自製破壞鎖頭工具竊取前開手提包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張家成 」就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分別竊取財物,且所竊車牌係為供作他案犯罪之用,造成前揭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久即遭查獲,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其從事木工)及行為時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製破壞鎖頭工具1組,係供被告竊取前開手提包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防狼噴霧器空瓶1個,然該物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而係被告在逃脫過程中所持用,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