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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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誠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賢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榮泰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設定以訴外人王榮泰為債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9日至142年1月2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其債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尚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7,802,7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原審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認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權之受讓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經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榮泰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抗告人繼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所生,故該項債權之存在應屬任何第三人無從預知之「權利瑕疵」情形,是以本於保障善意第三人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行使其債權,應顯違誠信原則,依法不得行使;且縱認誠信原則屬實體事項,為非屬非訟程序之執行法院所應斟酌,惟前開抗辯事項自現有之卷證調查即可得知,原審未盡其調查之事亦未就誠信原則之適用審酌,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王榮泰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王榮泰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債權總額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復經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並與債務人王榮泰就其債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債務人王榮泰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7,802,7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無從得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王榮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誠信原則,相對人自不得行使其債權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