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蔡政翰 陳錦慧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各月之消費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其代墊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就未繳清金額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
3至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2年9月16日起至95年3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474,484元、利息7,050元合計481,534元未繳;又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行(下稱佳信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依約按月繳付當期最低付款額,遲延給付,應按年息19.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71,827元、利息3,063元、逾期手續費800元共計75,690元,而佳信台北分行業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該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商業銀行及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