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並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建森紙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61,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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