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4日以 伊子 即訴外人 黃瑞元 (已於94年2月19日死亡)為被保險人,而以伊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向由被上訴人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承當其訴訟之前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黃瑞元於94年1月5日因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於國軍金門醫院(按已於94年7月1日裁撤,其業務併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辦理)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中該院 洪志昌 醫師由黃瑞元背後第5腰椎處開口,應注意手術中軟組織與周圍血管神經混雜,稍有疏失即可能導致神經或血管之傷害,竟怠於注意,誤傷黃瑞元第5腰椎附近之大動脈而破裂,導致黃瑞元手術後腹部大量出血而昏迷,該院即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因找不到出血點,而轉往三軍總醫院並進行剖腹探查血管結紮手術止血,嗣再陸續進行清創、腹膜縫合手術,經住院維持治療45日,仍因大量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於94年2月19日零晨4時46分死亡。黃瑞元既係因洪志昌醫師之過失於手術中誤傷動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係非由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屬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若認洪志昌醫師無過失,則黃瑞元之死亡顯非手術前所能預期且事先防範,為醫療行為所生之非預期結果,仍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本件亦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4、15條所列除外不保之情況,則應屬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意外身故險理賠金300萬元。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初以口頭告知伊拒絕伊之上開賠償請求,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以其子黃瑞元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投保本件系爭保險,如黃瑞元因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伊應理賠上訴人30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黃瑞元係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瑞元係因病入院治療,經住院多日後不治身亡,並非有何外來突發事故致其死亡。另三軍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於病歷摘要「引致之因」欄「是否為意外事故?」勾選「否」;死亡證明書中就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另為黃瑞元施行手術之洪志昌醫師堅稱本次手術並無任何過失。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醫護人員皆無過失,且黃瑞元之死亡乃進行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中很難避免之醫療風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醫療風險即不符「意外」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黃瑞元意外身故保險金,即無理由。又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基礎,即已有證據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即無權指摘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不可採。另案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該案承審法官所為異於鑑定意見之認定,誠有可議,且超出兩造證據契約之範疇。至上訴人另主張縱洪志昌醫師無過失,本件仍屬意外事故云云,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應不許上訴人為此一主張,是其據以主張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就本件而言,若係因醫療疏失所致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對於被保險人及醫師而言,固屬「意外」。然若為醫療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此等不良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即非「不可預期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偶發事故」。本件訴外人黃瑞元乃在進行腰椎手術時,因手術而傷及腰椎附近之神經或血管,為該類手術難以避免之風險;且相關醫護人員,經鑑定結果復認在醫療處置上並無疏失。是訴外人黃瑞元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不符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要件,訴外人黃瑞元應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瑞元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並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進行爭點整理,協議將下列事項列為本件訴訟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以其子黃瑞元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300萬元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⒉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⒊被保險人黃瑞元於94年1月5日因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在國
軍金門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同日晚間因大量腹內出血,再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翌日緊急轉送三軍總醫院,並進行剖腹探查血管結紮手術,嗣再陸續進行清創、腹膜縫合手術,於94年2月19日因大量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⒋如被保險人黃瑞元之死亡,係因施行手術及其他必要處置之
醫師有醫療過失所致,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所提出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腹腔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原審卷第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大量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第五腰椎椎間盤術後。」(原審卷第7頁)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瑞元在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其中關於是否為意外事故部分,勾選「否」(原審卷第30頁);死亡證明書中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項下填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案件(本件上訴人與國軍高雄總醫院、洪志昌及國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95年10月12日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㈠依據病歷記載推斷,病人第5腰椎附近動脈破裂,應是洪志昌醫師為其施行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時,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因為腰椎手術複雜,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性,手術中軟組織易與周圍之血管神經混在一起,若稍有疏失,就可能導致神經或血管之傷害。脊椎外科醫師在養成教育中,都會了解這一方面之知識。由病歷中之手術記載當中,洪醫師應不知道手術當中有傷害到第5腰椎附近動脈,而是由術後病人之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檢查才得知誤傷動脈。這是在此類手術中很難避免之風險。㈡依病歷記載,洪醫師於為病人施行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過程中,麻醉師發現病人血壓些微下降時,因洪醫師無法知道有出血之情況。僅依照一般狀況,認為有休克現象而施予必要之救治措施,如大量灌注生理食鹽水,尚難認其有疏於注意之情形。㈢依病歷記載,洪醫師因病人血壓一直不正常下降,曾立即做理學檢查,並施予腹部超音波檢查,在發現病人有腹脹情形,疑有腹腔內出血時,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大量血漿,並會診心臟外科做緊急剖腹止血處理,但找不到出血點,故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手術。依病歷記錄,前國軍金門醫院護理人員所提供之檢查及醫療救治措施,尚無不當之處。」有該委員會編號為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6至第78頁)。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9號於96年1月25日為判決,認本件為被保險人黃瑞元開刀之醫師洪志昌於手術時疏未注意,誤傷及黃瑞元第5腰椎附近動脈導致其大量出血,已有過失,且對黃瑞元之上開清況,又疏未採取必要之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及救治措施(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及輸血),卻只為一般檢查及救治措施,延誤救治之黃金時機,終至黃瑞元不治而死亡,自有過失,而判命洪志昌及國軍高雄醫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482,457元損害之本息,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頁)。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㈠被保險人黃瑞元因為其施行手術之洪志昌醫師誤傷及其第5腰椎附近之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並未能有效予以救治而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㈡兩造於原審承審法官進行爭點整理時達成「如被保險人黃瑞元之死亡,係因施行手術及其他必要處置之醫師有醫療過失所致,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協議,並同意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之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判斷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之判斷基礎(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否已有以該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是否因此不得再提出相反之意見而認該鑑定結論為不可採?二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觀之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至明,是其危險之發生,必為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而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關於保險範圍亦載明「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亦同斯旨。而考之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修正前原條文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財政部保險司嗣於85年9月10日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86年1月1日起實施,已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亦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原因引起之傷害所致,祇須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保險人即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新修正為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目的係在排除內發病症直接所致成之死亡或殘廢結果,換言之,只要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之範圍。再觀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所示,財政部保險司於85年間為修正傷害保險條款時,並將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中之第九款「因藥物過敏或醫療所致者」刪除,其理由並謂:「原第九款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亦有醫療行為,本款是否給付視個案而定」,可知依新修正之傷害保險條款,固並非所有「因醫療所致之傷害」因該除外條款已刪除而全應理賠(參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理由說明),但反面言之,亦非所有因醫療行為所致之傷害均不在應予理賠之範疇之內,而應視個案而定,其判斷之標準,厥在該醫療行為所致之傷害,究係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抑為醫療行為所引起,初無因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即認所有醫療有行為所致之傷殘死亡,均非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之理。揆之本件系爭保險條款,關於意外傷害之定義,亦係沿用上開85年修正之保險條款而來,參酌上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上訴人引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稱所有有風險之醫療行為所致之傷害均非意外事故云云,自非可取。
㈡茲查,本件訴外人黃瑞元於94年1月4日因第五腰椎椎間盤突
出至國軍金門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翌日(即94年1月5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同日晚間因大量腹內出血,再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並於同年月6日緊急轉送三軍總醫院,進行剖腹探查血管結紮手術,嗣再陸續進行腹部傷口清創手術、腹膜縫合手術等治療,後於94年2月19日因大量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證,固堪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瑞元係因疾病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入國軍金門醫院治療,而於術後因腹部大量出血,嗣再接受該院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及轉送三軍總醫院而於治療中不治死亡。惟依上述之病歷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整理之案情摘要(見原審卷第76-78頁)所示,被保險人黃瑞元於94年1月5日因腰椎第5節椎間盤突出而在國軍金門醫院接受洪志昌醫師施行系爭手術,15時開始上麻藥並開始手術,於手術過程中,麻醉醫師於16時45分即發現黃瑞元血壓一直不正常下降,給予大量靜脈輸液仍無效,雖曾作理學檢查,並施予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7時30分直接將黃瑞元送至加謢病房,當時黃瑞元意識清楚,於20時許黃瑞元突然昏迷,腹部發脹,由洪志昌醫師進行急救,之後會診心臟外科緊急作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有腹腔內血腫,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可能有腹腔動脈之破裂出血,緊急剖腹探查,惟無法發現止血點,一方面大量輸血,一方面聯絡三軍總醫院,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轉至三軍總醫院手術止血,迄94年2月1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考其發生之原因,依據黃瑞元之病歷記載推斷,應係醫師洪志昌為其施行手術時,即已誤傷及第5腰椎附近之動脈,而致動脈破裂,但為洪志昌醫師所未察覺,於黃瑞元術後即有血壓一直不正常下降,給予大量靜脈輸液仍無效之異常現象,顯示體內異常出血,但洪志昌醫師不及辨明其發生原因,僅依一般狀況,認有休克現象,而將黃瑞元送加謢病房觀察而已,迨至黃瑞元陷入昏迷,且因腹腔動脈破裂導致腹部發脹後,始予急救及為電腦斷層檢查,雖察知腹腔可能動脈破裂出血之情形,但卻無法發現出血(止血)點,而須轉送三軍總醫院,以上揆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明,是究黃瑞元之死亡,乃醫師誤傷其第5腰椎附近之動脈致動脈破裂出血,而不自知,而未及時依動脈破裂出血緊急因素予以緊急有效救治之外來突發因素所造成,而非黃瑞元本身第5節椎間盤突出疾病,或本身體質有不能止血之原因所致。申言之,黃瑞元之死亡,乃由於非本身疾病所引起之醫師誤傷其動脈致破裂而不自知,又不知依動脈破裂出血予以緊急救治之外來事故所造成,則無論醫師有無醫療疏失,應否負過失責任,均應屬之。況於上開醫事鑑定書中雖表示於系爭手術中誤傷神經或血管為難以避免之風險等語,惟查該鑑定書既已表示「腰椎手術複雜,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性,手術中軟組織易與周圍之血管神經混在一起,若『稍有疏失』,就可能導致神經或血管之傷害,脊椎外科醫師在養成教育中,都會瞭解這一方面之知識,由病歷中之手術記載當中,洪志昌應不知道手術當中有傷害到第5腰椎附近動脈」等語,顯見該鑑定意旨已認定醫師洪志昌因疏失而傷及黃瑞元第5腰椎附近之動脈,且未於手術中即時發現,而上開情形,均屬醫師洪志昌於完成多年脊椎外科醫師養成教育後,所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之情況,是尚難僅以系爭手術有一定程度之風險為由,遽認醫師洪志昌無過失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九號判決並因而認醫師洪志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令其賠償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
㈢雖兩造於原審達成「如被保險人黃瑞元之死亡,係因施行手
術及其他必要處置之醫師有醫療過失所致,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之協議,並同意以上開醫事鑑定之結論為判斷醫師有無醫療過失之依據在案,而上開醫事鑑定意見認為:「…⒉依病歷記載,洪醫師於為病人施行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過程中,麻醉師發現病人血壓些微下降時,因洪醫師無法知道有出血之情況。僅依照一般狀況,認為有休克現象而施予必要之救治措施,如大量灌注生理食鹽水,尚難認其有疏於注意之情形。⒊依病歷記載,洪醫師因病人血壓一直不正常下降,曾立即做理學檢查,並施予腹部超音波檢查,在發現病人有腹脹情形,疑有腹腔內出血時,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大量血漿,並會診心臟外科做緊急剖腹止血處理,但找不到出血點,故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手術。依病歷記錄,前國軍金門醫院護理人員所提供之檢查及醫療救治措施,尚無不當之處。」云云,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認事之職權委請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迭據最高法院闡釋 綦業 詳在案(84年台上字第2626號、82年台上字第2281號、90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於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之標的,其影響法官依職調查證據發現真實,有害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證據契約之合意乃不許之,為學說及司法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職是,兩造於原審在上開醫事鑑定報告出爐前關於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之判斷悉以其鑑定結果為依據之協議,並不能拘束法院,自無證據契約之絕對效力。況兩造之協議,亦僅以該鑑定意見為判斷之依據,惟揆之該協議之旨趣並非兩造只能採取該鑑定相同之結論,而係以該鑑定為判斷之方法而已,而該鑑定意見同時亦認「:⒈依據病歷記載推斷,病人第5腰椎附近動脈破裂,應是洪志昌醫師為其施行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時,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因為腰椎手術複雜,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性,手術中軟組織易與周圍之血管神經混在一起,若稍有疏失,就可能導致神經或血管之傷害。脊椎外科醫師在養成教育中,都會了解這一方面之知識。由病歷中之手術記載當中,洪醫師應不知道手術當中有傷害到第5腰椎附近動脈,而是由術後病人之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檢查才得知誤傷動脈。」等語,乃亦肯認醫師洪志昌係誤傷黃瑞元之動脈又不自知,而未及時予以救治之事實,此即非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導致之意外傷害,其情甚明。且兩造之協議,亦僅止於如醫師有醫療疏失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乙項,而不及於如醫師無醫療疏失,不應負過失責任,但其誤傷患者動脈,而非患者疾病本身所致之傷害,是否即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乙項(況此部分縱有協議,亦違背處分權主義及法院調查證據以形成心證之職權,依前所述,應不能拘束法院),自不能認上訴人不能再提出上述之攻防之補充方法,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乃不能提出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反之看法,自非可採。
七、綜上,被保險人黃瑞元確因本身疾病以外之為其手術之醫師誤傷其第5腰椎附近動脈,導致動脈破裂出血而不及救治而死亡,即屬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而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就被上訴人應負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協議,雖以醫師有醫療疏失為前提,但對於應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時期則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徒以被保險人經施行者為具高風險之手術,對於醫師之疏忽誤傷其動脈導致出血未及時救治之死亡,即率認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之死亡,顯違背上揭85年修正契約條款旨趣暨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及兩造保險契約之所定,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八、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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