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三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病患乙○○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軍醫「甲○○」簽名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後,分發至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陸軍第十軍團第一○四師工兵連服役,因不堪軍旅生活,意圖免除兵役,而從某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處得知可利用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達成辦理因病停役提前退伍之目的,乙○○遂與該第三者共同基於意圖免除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掛號求診,由當時負責門診之該院胸腔內科丁○○醫師看診,乙○○於看診後,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第三者在該醫院內或附近某處交付一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稿),該書稿內並已填妥內容為「胸痛、陣發性氣喘」等虛偽不實症狀,並偽造診斷軍醫為甲○○醫師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於其上。乙○○取得後,即利用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作業之漏洞,持該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櫃台交付予負責核發診斷證明書正本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以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稿)」之公文書確係由甲○○醫師所製作,因而將乙○○罹患有「「胸痛、陣發性氣喘」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編號:NO:○二一九○二號、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之公文書上,交付予乙○○。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天持上開正式「診斷證明書」向前揭服役之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役男診斷證明書 開立 、核發之正確性,國防部、前開部隊、臺中市政府辦理役男徵兵、停役等服役事項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獲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直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後取得一份診斷證明書(稿),同日至該院櫃檯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當日持回部隊辦理停役,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獲准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等犯行,辯稱:伊原本就患有氣喘,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案發當日伊有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但不知為其看診者是何醫師,該份診斷證明書(稿)也是護士小姐交給伊,伊就拿往櫃檯處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伊並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稿)是偽造的,也不確定是否即卷附之該份書(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係由丁○○醫師門診診治,丁○○醫師於看診後,在病歷資料記載「主訴:胸部緊迫一個月。現在病史:病患二個月前因肺炎於八○三醫院住院,近一個月來感胸部緊迫感。理學檢查:胸部-乾淨的呼吸音。臆測:右側肺炎併肋膜液恢復中。計劃:門診追踪」等情,此有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附中文說明一紙可稽(原審卷四十七、六十一、六十二頁),然被告所持以向三軍總醫院櫃台換取正式診斷證明書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稿)」症狀却記載為「胸痛,陣發性氣喘」,與前開門診之病歷資料已有不符;又診斷軍醫欄係記載「甲○○」,亦與實際負責診斷之醫師為丁○○醫師不同,而上開被告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與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日(88年5月14日)係星期五,當天甲○○醫師於三軍總醫院並無門診,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0九二00二三一○八號號函文及所附門診時間表在卷可參(原審卷四七、四八、六三頁)。次查甲○○醫師並未對被告門診診治,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甲○○醫師本人書寫,證明書稿上之「甲○○」簽名、印章也非甲○○醫師所有或所簽蓋,亦據甲○○醫師於本審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本審卷三九頁、四十頁),又觀之甲○○醫師留存於三軍總醫院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甲○○醫師之親筆簽名與該診斷證明書(稿)上簽名,從兩者字體與運筆方式比較,一般人由肉眼即可以明顯判斷兩者不同;而其上所蓋甲○○小官章,經與所蓋真正之甲○○職銜章折疊比對,亦不相符,此由其中「一○○○六」字樣,在真正之職銜章上排列密集,偽造之小章則排列較寬,尤其1、6二字已接近章之邊緣(原審卷五七、五九頁)即可明顯比較出其中差異,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甲○○」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確均非甲○○醫師本人所簽,亦非甲○○醫師所有之印章所蓋無疑。
(二)證人甲○○醫師於本審時結證稱:「(開立診斷證明書稿,是否要自己本人看診的,才能開立該證明書?能否可授權其他醫師開立?)須本人開立。我在三軍總醫院二十餘年,包括擔任該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期間,我從來沒有代理其他人開立,也沒有委託其他人開過。」、「(為何三軍總醫院91年
7月26日的(91)善成字第9112970號函文中,提到授權其他醫師開立的字樣?是否醫院允許授權其他醫師開立?)這個我不清楚,至於醫院是否同意授權其他醫師開立,我不知道。不過,若急診室受傷的病人,到我們的內科來,請求開立證明書,若是一般的證明書,會依據急診的病歷來開立,但是如果是甲種證明書或提出法院證明用的證明書,會由診斷的醫師開立。」、「(你是否曾經授權他人開立證明書?)我從來沒有」等語;證人丁○○醫師於本審時亦結證稱:「三總醫院在92年11月25日函覆臺中地方法院的診斷證明書稿,該證明書是你蓋章簽名核發的嗎?)都不是。」、「(證明書上,除了簽名以外的文字,是否你所寫?)也不是。」、「(這份病歷是否你記載?)是的。」、「(你是否有開立給病人診斷證明書?)應該是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因如果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上面會有記載。」、「(是否他人依照你記載的病歷來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依照醫院作業流程應該不會,一般除非醫師不在,否則會由記載病歷的醫師開立,而且病人要來看門診,才會開立。本件若有別人代開,也應該會有別人門診的資料。」、「(是否你有授權別人代開,或調取病歷開立?)我沒有授權。」、「(醫院是否會允許其他醫師代開?)除非醫師離職,否則一定要看診的醫師本人來開立,而我一直在職。軍人要開立本件這種的診斷證明書,一般要有公函,醫院才會開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有來文字號須註明。本件證明書(稿)上根本沒有來文字號,我們醫師對軍人要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書稿,也是要看病人有無帶公文,要根據上面的文號。」等情。由上甲○○、丁○○二位醫師之證詞,足見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不但確非甲○○醫師所開立,亦確非由甲○○醫師授權他人所開立,更非由負責看診之丁○○醫師所開立或由其授權他人所開立,甚為顯然,否則,被告看診之病歷上面必會註記,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亦會載明部隊公函文號,但觀諸卷附該等病歷及證明書稿均無此之記載。再者本件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負責看診之丁○○醫師仍於三軍總醫院任職,且被告係門診病患,並非急診患者亦非開立一般診斷書,則更無由非看診之醫師或授權他人開立可能,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附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善成字第九一一二九七○號函文內容中「......有二件非其親自簽署開立或授權開立......」等語,足見三軍總醫院確有診斷證明書(稿)亦得授權其他醫師開立之慣例云云,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醫師雖於本審證稱:「(你在三總是否開立過該種證明書?)當時我還是住院醫師,所以應該要由主治醫師看過簽名蓋章才可以。」等語,惟依其當日復證稱「(是否可能你的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若有開立,應該會有留底。」等語,及參以被告看診之病歷並未註記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斷證明書稿並無部隊文號記載,暨證人甲○○醫師於本審證稱「該診斷書的寫法,我認為不是專業的胸腔科醫師所寫」等情觀之,足見該等診斷證明書稿亦應非同屬胸腔內科丁○○醫師之主治醫師所開立甚明,因之,被告辯護人請求再查明當時丁○○醫師之主治醫師為何人即無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我掛完號,看診完畢後,在門診外面的椅子等候,是護士小姐叫我的名字,交給我的云云,但又稱:「我不確定是何護士拿給我的」(本院前審卷二十八頁)云云,則被告並不能指認究係那位護士交予該「診斷證明書(稿)」,而被告當天既係由丁○○醫師門診,護士小姐實無持並未替被告看診之甲○○醫師名義具名之該份證明書(稿)給予被告之理。況依證人丁○○醫師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症狀、診斷、治療經過,是否一致?)完全不符。88年5月14日病歷上診斷是肺炎,右胸腔積水,完全沒有提到他有氣喘病,也沒有提到他有作肺功能檢查,也沒有作激發試驗。」;證人甲○○醫師亦結證稱:「(一般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三個欄位項目,要如何記載?)會依照病歷所記載來記載症狀、診斷、治療過程。因為病歷也是要這樣記載。」、「(本件依照三軍總醫院提供的資料,被告曾經在同一天(88年5月14日)接受丁○○醫師的診察,依醫師記載的病歷,與後來同一天開立證明書上,關於症狀、診斷、治療過程,是否根據病歷記載?)完全不符。關於症狀部分,病歷記載病人胸悶一個月,但證明書寫胸痛陣發性氣喘。病歷裡面的病程記載,兩個月前,曾經到八○三醫院,因肺炎就診,診斷右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已康復,但是書稿上面所寫兩個診斷與病歷完全不符,也完全與病歷記載沒有關連。病歷中的治療過程只提到要門診追蹤,但是書稿上所提第一點要門診藥物治療,病歷並沒有提到要藥物治療,第二點要『支氣管...』這是要做檢查,病歷完全沒有提到。證明書甚至記載『承陽性確定』反應,那需要作檢查,當初根本還沒有作檢查。『承』字一般我們是寫『呈』,可見不是一般醫事人員所寫。」、「(在三軍時,你是否有負責兵役的停役檢查,或是鑑定或審查?)自76年擔任主治醫師開始,到現在為止,都有在作。」、「(依照你的專業,前述病歷的記載,是否構成停役的標準?)不符合。胸腔內科的兵役檢查,一般要看兩個部分,一個是診斷,一個是看肺功能。以本件案例,病人是在看診之前兩個月得肺炎,他應該是好了,否則當時醫院不可能給他出院。即使得過肺炎,還要檢查他的肺功能,本件病歷上完全沒有提到肺功能的部分,所以不可能符合停役的標準。」、「(依照本件被告辦理停役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符合一般停役的標準?)該診斷書的寫法,我認為不是專業的胸腔科醫師所寫,我們一般診斷書會先寫是什麼病,如氣喘或肺炎,但他先把肺功能中度阻塞性併換氣功能不良寫在診斷,其實是書寫錯誤。他沒有寫診斷。證明書所提到的病症肺功能中度阻塞、陣發性的氣喘,是符合胸腔內科的停役標準。」。綜上,一般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三個欄位項目,本即須依照病歷所記載來記載症狀、診斷、治療過程。而本件被告持以換發正式診斷證明用以辦理停役之診斷證明書稿,不惟與其病歷記載完全不符,且其不符並非單純漏載或簡要記載或文字誤載,而是實質內容之不同,更且是依照被告病歷之記載,被告根本並未達到停役標準,而依該診斷證明書稿記載則被告即達停役標準,並實際因此換發正式證明書以之達到停役結果,則本件既是被告單方面可達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以便停役之有利目的,衡情被告即無可能係因醫院方面單純之誤載或錯為開立等作業疏失而平白取得可辦理停役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稿。
(四)又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集運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函覆原審法院時雖謂:「本院所留存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與本院用紙之材質及格式並無明顯差異...」(原審卷四十七頁),則被告所取得之該「診斷證明書(稿)」,固可能係使用該院所印製之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用紙偽填內容而成。惟據該院指派到庭作證於該院服務台工作之護理人員 袁紹慧 於本院前審證稱:「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由護理站領取保管,護理站有護理長、副護理長及護理人員...各病患有必要時,由就診醫師開立...」等語(本院前審卷四八、四九頁),是能取得該空白用紙者,除印製之廠商,該院總務人員及護理站人員外,各診間之醫師、護士於必要時亦皆可請領,因此有心之第三者欲取得該空白用紙,管道並非困難。又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係先由就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稿)」,交由病患拿到服務台,在九十年之前,服務台人員只要確認病患出示軍人身份證,部隊公函正本及門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稿)等資料,即予謄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而毋庸再向看診醫師確認,正式之診斷證明書由工作人員蓋上關防並代蓋看診醫師小戳章後發給病患,此亦據證人袁紹慧在本院前審證陳明確(本院前審卷四九、五十頁)。由於診斷證明書(稿)係由病患自行拿到櫃台,而櫃台工作人員謄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前又未再與出具該診斷證明書(稿)之看診醫師確認,因此給予不肖之偽造者可乘之機,三軍總醫院在九十一年四月間進行清查時,因而發現有病患 孫松桓 等六十四員之診斷證明書(稿)皆為偽造之情形,業已函送桃園憲兵隊查辦,而被告即是被移送查辦其中之一員。雖被告復辯稱其原本即有氣喘,曾至邱內科診所就診,並無偽造有氣喘病情之必要云云,原審經向該邱內科診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檢視,固載有「被告確實過敏體質,常因流鼻涕、咳嗽、氣喘而前來就診...」之紀錄(原審卷四九-五六頁),但該診所僅為一般私人診所,與公家醫院之三軍總醫院不同,縱使被告先前確實曾經私人醫師診斷罹患氣喘之病因,亦無法達到其辦理停役之目的。況且,依上開診所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曾經由其母親取藥,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後即未曾再因氣喘問題前往就診,即便有前往亦是因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緣故,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爆發被告涉案後,被告始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看診。如被告罹患氣喘且未能治癒,何以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停役後未曾再因上開病症前往求診,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爆發本案後,始又再次前往看診? 益徵 被告確實藉持偽造之文書以達其辦理停役之目的,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稿與被告同日門診之病歷所載既是截然不同,堪足認定係屬偽造,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於邱內科診所之就醫紀錄與該系爭診斷證明書稿所載病情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有無「疫學上之因果關係」,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既自承與其所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看診後,在門診外面交付該診斷證明書(稿)之護士並不相識,是該護士實無可能平白無故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主動提供偽造之前揭可辦理停役之證明書(稿)予被告之理。又依上揭證人袁紹慧所證當時三軍總醫院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程序係先由就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稿後,再交由病患自行拿到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以及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稱「本院所留存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與本院用紙之材質及格式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復參諸當時同案遭移送偵辦之同案被告 陳重光 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係閱報向不詳姓名者價購而於三軍總醫院附近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再持至服務櫃枱換發取得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七十頁)等情,自堪認被告能持有前揭非其筆跡而內容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應係由第三者利用不詳之方法取得三軍總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稿)用紙(自行或找人)偽填製作而成,被告或係基於親友關係,或以價購方式自該第三者而取得該偽造之前揭書(稿)無疑。再依前揭所述,該空白診斷證明書稿既非特定少數人始能取得,而係除護理站人員、各診間之醫師、護士外,印製之廠商、醫院總務人員等多數醫院內部或非醫院內部人員均有機會取得,因此,與被告勾串之第三者即不必然是三軍總醫院內部之醫護人員,即使該院非醫護人員甚或院外人員亦可能為之,且亦可能僅一人與被告勾串為之,惟究係何人?究為幾人?係醫院內部人員或非醫院內部人員?如係醫院內部人員亦可能利用非院內人員書寫證明書稿內容,因此,本件既因距離犯罪時日甚久及無積極事證足以明確認定究為上開何種情形,但衡諸常情此種犯行當屬成年者所為,故本院自僅能認定本件提供該偽造診斷證明書稿而與被告勾串為此犯行者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從而,辯護人請求鑑定該診斷證明書(稿)是否三軍總醫院員工之筆跡乙節,既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亦無法確切查明該共犯究為何人,則其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甲○○為軍醫乃公務員,以三軍總醫院甲○○軍醫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櫃檯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持偽造診斷證明書(稿)用以換取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辦理因病停役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役男診斷證明書開立、核發之正確性,國防部、前開部隊、臺中市政府辦理役男徵兵、停役等服役事項之正確性及甲○○軍醫本人。至被告利用上開偽造證明書,達到免除兵役之目的,事後亦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順利辦理停役,免除其後之服兵役義務,此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函、被告停役令存根影本一紙、被告兵籍表影本一份、兵籍卡影本一紙、臺中市團管部後備軍人(因病停役)複檢審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五三-六一頁)。被告有詐偽妨害兵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應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末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以定科處罰金之最高最低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第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該部分犯行自應視為業經起訴。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原審雖予論罪科刑,然未就交付該偽造證明書(稿)之第三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之法律適用予以比較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在入伍服兵役之後,不思如何在服兵役時,盡其所能為國服務,反而持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作為辦理因病停役之根據,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於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卸責之情至為顯然,未能坦認錯誤,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上開由甲○○醫師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其上「甲○○」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均係偽造,有三軍總醫院函文為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9條第1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