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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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酉○○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5樓之2之居所,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容任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95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卯○○、戌○○、黃○○、亥○○、丁○○、午○○、巳○○、辛○○、壬○○、玄○○、宙○○、戊○○、天○○、丑○○、己○○、宇○○、乙○○、辰○○、甲○○、庚○○、寅○○、申○○、地○○、丙○○、未○○、子○○、 梁宗琦 、 柴文卿 、癸○○、B○○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於附表所示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以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要求以每隻以2千餘元不等之價格,贖回渠等所有之賽鴿,致令卯○○等人畏懼渠等所有賽鴿將遭不利,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酉○○埔心郵局帳戶內。嗣經酉○○於95年9月1日前往埔心郵局辦理存摺遺失並申辦新存摺,欲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酉○○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卯○○、戌○○、黃○○、亥○○、丁○○、午○○、巳○○、辛○○、壬○○、玄○○、宙○○、戊○○、天○○、丑○○、己○○、宇○○、乙○○、辰○○、甲○○、庚○○、寅○○、申○○、地○○、丙○○、未○○、子○○、梁宗琦、柴文卿、癸○○、B○○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戌○○、黃○○、亥○○、丁○○、午○○、巳○○、辛○○、壬○○、玄○○、宙○○、戊○○、天○○、丑○○、己○○、宇○○、乙○○、辰○○、甲○○、庚○○、寅○○、申○○、地○○、丙○○、未○○、子○○、梁宗琦、柴文卿、癸○○、B○○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被告之前揭埔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存摺簿內頁影本、及被告於95年9月1日上午8時50分於埔心郵局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況邇來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客觀上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以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恐嚇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又因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係該集團成員,而對於竊取賽鴿及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埔心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被告僅自承稱95年9月1日第1次至埔心郵局辦理存摺遺失及欲提領款項,之前並無提領任何款項,且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之多筆匯入之款項(95年8月8日至95年8月21日匯入),為被告提領完畢,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係施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存摺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示,被告就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對於竊盜之犯行,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起訴法條欄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誤載,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記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95年8月8日至95年8月21日)期間及其後數日有何提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僅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罪,至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本件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亦毋庸諭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犯罪者方便行其擄鴿勒贖之犯行,妨礙對於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且其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於短短半個月之內,業已犯下30件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敗壞影響甚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認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郵局存摺(舊摺)及被告於95年9月1日申辦遺失後之新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或準備交付「阿勇」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阿勇」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2本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據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接獲恐嚇電話│被害金額│帳戶│││││匯款時間│││├──┼────┼────────┼────────┼─────┼─────┤│1│卯○○│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元│西螺埔心郵││││上午6時至下午3│下午4時30分許││局帳戶:││││時間之某時許│││0000000000│││││││6556號│├──┼────┼────────┼────────┼─────┼─────┤│2│戌○○│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202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上午9時53分許││││││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3│黃○○│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2330元│同上││││上午7時30分至下│下午1時43分││││││午1時間之某時許││││├──┼────┼────────┼────────┼─────┼─────┤│4│亥○○│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1500元│同上││││上午7時至上午某│上午11時30分許││││││時間之某時許││││├──┼────┼────────┼────────┼─────┼─────┤│5│丁○○│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070元│同上││││上午7時至上午某│下午1時37分許││││││時間之某時許││││├──┼────┼────────┼────────┼─────┼─────┤│6│午○○│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4050元│同上││││上午6時30許至│上午11時41分許││││││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7│巳○○│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2060元│同上││││上午7時至下午某│下午4時39分許││││││時間之某時許││││├──┼────┼────────┼────────┼─────┼─────┤│8│辛○○│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20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許│下午4時58分許││││││至下午某時間之某│││││││時許││││├──┼────┼────────┼────────┼─────┼─────┤│9│壬○○│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03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40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0│玄○○│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36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43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1│宙○○│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0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許至│下午1時47分許││││││下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2│戊○○│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193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4時54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3│天○○│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404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4時54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4│丑○○│95年8月17日│95年8月17日│20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時9分許││││││下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5│己○○│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203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上│上午11時37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6│宇○○│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203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4時33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7│乙○○│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40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33分許││││││某時間之某時許││││││├────────┼────────┼─────┼─────┤│││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04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33分許││││││某時間之某時許││││├──┼────┼────────┼────────┼─────┼─────┤│18│辰○○│95年8月17日│95年8月17日│23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中│中午12時47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19│甲○○│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51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許至│下午2時9分許││││││下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0│庚○○│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256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上│上午9時2分許││││││午某時許││││├──┼────┼────────┼────────┼─────┼─────┤│21│寅○○│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208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50分許││││││時間之某時許││││├──┼────┼────────┼────────┼─────┼─────┤│22│申○○│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84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25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3│地○○│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5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26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252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15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4│丙○○│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17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上│中午12時5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5│未○○│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202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上│上午9時47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6│子○○│95年8月15日│96年8月15日│22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25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7│梁宗琦│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480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29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8│柴文卿│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06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1時29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29│癸○○│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235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下│下午2時30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30│B○○│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2060元│同上││││上午6時30分至中│中午12時9分許││││││午某時間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