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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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08、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74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並非不得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買賣毒品秤重所用,分裝袋98只係被告用以包裝SIM卡等物,均據其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第30頁反面),均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