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彰化縣平安學術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組織章程變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聲請人欄於法定代理人陳國雄以下,應補列「代理人 郭麗滿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國雄為法
定代理人,並由董事郭麗滿代表,聲請變更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第5條。抗告人於原審疏未詳載聲請理由,致遭駁回聲請,如有欠缺,請命補正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聲請。
經查:本件於原審之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財團法
人彰化縣平安學術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國雄」,末頁具狀人與撰狀人欄分別蓋用「財團法人彰化縣平安學術文教基金會」、「陳國雄」之印文;又聲請狀所附委任代理人郭麗滿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記載「財團法人彰化縣平安學術文教基金會」、「陳國雄」,並蓋用上開印文。是依上開書狀之記載,足認本件係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變更其組織、章程,而非由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其聲請難謂與法相符,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委任郭麗滿為代理人,業如前述,原裁定之聲請人欄漏載,自應予以補充。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