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57
42、603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8罪,轉讓禁藥罪1罪),該判決書於同年5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原審卷第359頁)。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主旨:為不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聲請事。理由:懇請長官准予提出上訴聲請後,在於法定時間內補呈上訴理由狀」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佐。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5日以基院 麗刑孝 109訴774字第08170號函通知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7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且由其姊 黃素勤 於同年月11日到所領取,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再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亦由黃素勤於同年10月7日到所領取,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傳真紙1紙在卷(見本院卷)可稽,況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然被告迄未補正,顯已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