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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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伊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95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伊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1個,分別為犯罪所生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伊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確定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販售而為警查扣之「Herschel」商標圖樣之名片夾1個,確屬侵害被害人加拿大商赫歇爾供應有限公司之仿冒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場及商品頁面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手機門號及郵局收款帳戶資料各1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販賣仿冒「Herschel」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