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尉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許」,應更正為「21時18分至21時30分許期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停車場內,故意裸體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圖書館地下3樓停車場係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將身上衣物全部褪去後,裸體在該停車場閒晃,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民眾目擊後向該停車場管理室反應,經管理員 陳彥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