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蕭山河
蕭 陳素美 蕭大龍 蕭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山河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蕭山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蕭山河所繼承分得之遺產價額核定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土地分割自附表編號1土地,而此二筆土地為附表編號3、4、5建物之基地,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就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其基地部分,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292元,以此為附表編號3、4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附表編號3登記總面積為100.79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3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額為7,802元(計算式:55,292×100.79×100000分之140=7,8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4登記總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4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額為7,833元(計算式:55,292×101.19×100000分之140=7,833)。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4,460元,附表編號5登記面積為129.31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114.52平方公尺+陽台14.79平方公尺,則附表編號5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額為7,042,223元(計算式:54,460×12
9.31×1分之1=7,042,223),依此計算上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7,057,858元(計算式:編號3房地部分7,802元+編號4房地部分7,833元+編號5房地部分7,042,223元=7,057,858元),再以被告蕭山河之應繼分1/4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465元(計算式:7,057,858元×1/4=1,764,4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編號│內容│├───┼────────────────────────┤│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06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10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4.│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10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5.│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總面積114.52平方公尺、陽台1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