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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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均應分別更正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2日」、「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0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所示之3罪、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5日、108年4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75、678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75、6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4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3月10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0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04號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