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經診治迄今仍無意識,須他人終日照顧,並經法院禁治產宣告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禁字第二四○號宣告禁治產一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經診治後診迄今仍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已述明,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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