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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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周郁玲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在申請信金卡並成立使用契約,至97年1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未給付,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及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張在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