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請人 封心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賴委佑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封心修、賴宇頎各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1月10日,詎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惟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2年11月1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9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青安
122
一般
農業區
31.93
全部
備註:債權額比例,封心修、賴宇頎各2分之1
2
高雄
阿蓮
青安
123
一般
農業區
882.99
全部
備註:債權額比例,封心修、賴宇頎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