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許宏仁

相對人 王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卻稱抗告人未清償,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0年4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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