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許宏仁
相對人 王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卻稱抗告人未清償,進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2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
2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000000000
3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000000000
4
111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