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告 謝鴻明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78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8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