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李東義 相對人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此時債務人應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分案處查明屬實,且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6日收受上揭假扣押裁定,迄今顯逾三十日之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實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
(二)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業已同時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號卷內,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事。
(三)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