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7號
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李文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文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鄉○○路六十七之一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處逕註)」,並填掣桃警局交字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本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桃園站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李文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HXS-287號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第268049號違規單,並由其簽收在案,復因該違規遲未結案,本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掣開桃監裁三字第268049號栽決書向其戶籍地址○○○鄉○○街)付郵,亦有其簽收,送達合法完成,本站依該裁決書處分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台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李文富汽車駕駛執照因吊扣期間內仍駕車,自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吊銷一年,屬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執照於吊銷期間狀態。爰依道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主張八十九年間因搬家未住戶籍地因而未收到裁決書,嗣自認有收到裁決書,但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五百元,沒有看清楚裁決書內容,不知道駕照有易處吊扣、吊銷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
「本案經查台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HXS-287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第268049號違規單並由台端簽收在案,復因該違規遲未結案,本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掣開桃監裁三字第268049號栽決書依台端當時戶籍地址○○○鄉○○街)付郵,亦由台端簽收,送達合法完成,本站依該裁決書處分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台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又台端汽車駕駛執照因吊扣期間內仍駕車,自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吊銷一年,爰台端目前屬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執照於吊銷期間狀態」。另查原告於領有駕駛執照後,均未異動其登記之地址,合先敘明。
(四)按駕駛執照「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知繳回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為處罰機關逕自執行登錄註銷日期,並無受處人繳送駕照之事實;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因第268049號交通違規案逾期未到案,致為桃園站易處逕行註銷,該駕照自「0000000」(九十年二月四日)註銷日即為失效,原告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故其機車駕照狀態仍屬註銷。
(五)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原告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敘明: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足徵倘原告未依法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猶駕駛車輛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裁罰。爰此竹監自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足資參照。查原告李文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鄉○○路六十七之一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處逕註)」。經查表示李文富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HXS-287號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第268049號違規單,並由其簽收在案,復因該違規遲未繳罰鍰結案,嗣經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掣開桃監裁三字第268049號栽決書向其戶籍地址○○○鄉○○街)付郵,亦經其簽收,送達合法完成,監理站續依該裁決書處分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李文富汽車駕駛執照因吊扣期間內仍駕車,自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吊銷一年,屬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執照於吊銷期間狀態。爰依道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此時程為原、被告所不爭執。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經易處吊銷機車駕照之處分,其汽車駕駛執照復因吊扣期間內仍駕車,自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吊銷一年。因而其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即屬於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原告對其汽車駕駛執照吊銷一年之處分並無爭執,惟對於其僅因五百元罰鍰未繳,何以竟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經吊銷機車駕照,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經易處吊銷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原告所持有之機車駕照,係因為未按期繳納未戴安全帽之罰鍰五百元,而經易處吊銷機車駕照,其法律依據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經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種將罰鍰處分「易處」為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再因一定期限經過,更易為吊銷牌照、駕照處分之方式,一般通稱之「易處處分」,且修正前本條尚有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現行法亦將之刪除。修正前本條項係在「行政執行法」未大幅修正前所制定,而觀本條所以修正之立法理由,多少已透露本條項因執行不當侵害民眾權益之情形:「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四)殊不論僅因區區罰鍰五百元未繳納,最終竟易處吊銷駕照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爭議,至少實務執行上述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即有違法不當。本件因為年代久遠,不論原、被告均已無法提出當時之裁決書,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電腦檔案如果重新列印也會因為法規變更而有不同的記載」等語。惟以本院前於交通法庭審理類此案件之經驗,實務上監理機關均係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罰鍰、易處吊扣與易處吊銷處分三種處分。其裁決書「處罰主文」除記載罰鍰新臺幣若干元整,並定有繳納期限外,另併列「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1.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2.某年某月某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某年某月某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換言之,監理機關係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三種處分(如包括「逕行註銷」處分在內則有四種處分)。
(五)上述將三種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內送達予受處分人,其後易處處分期間,不會再另行製作裁決書送達給受處分人之方式,實務通稱為「一次裁決、一次裁罰」,或「一次裁決,一次送達」。而以往由刑事庭設置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年代,交通法庭對於此類聲明異議案件,通常以裁決書早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數月或更久後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而以異議不合法駁回,對於監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同時記載三種不同效果處分之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正當,向不質疑。(參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審查意見所採甲說)。本院以為,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專庭後,此類處分自更應以行政法法理加以檢視,以往普通法院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方式之觀點,不應再予維持,否則即失去設立專庭審理之意義。簡言之,此種以一紙裁決書記載三種(或四種)截然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並一次統一送達予受處分人之行政措施,亦即所謂「一次裁決,一次送達」之程序,顯有如下違法之處。
(六)首先,執行依據之法律,亦即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易處吊(扣)銷駕照之前提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其中「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明顯與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明顯衝突。換言之,既一方面允許受處分人自接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另方面卻又規定「裁決後逾十五日未聲明異議」者,得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顯有以易處處分變相限制人民聲明異議權利之嫌。且易處處分之生效及執行日勢難以起算。而實務上之慣例上,於製作裁決書時「都會自己抓時間,以裁決書製作開始,計算一個月為繳納期間,因為沒有辦法掌握當事人收到裁決書的時間,我們會放寬法定的十五日期間」(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惟無論原處分機關如何延長易處處分之時限,均可能發生受處分人於限定繳納罰鍰之時限後始收到裁決書之情形,加上依法享有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如何自裁決書上所載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起始日執行吊扣駕照?果如實務慣例,會從罰鍰繳納期限終止日再加十五天才易處吊扣,則往後之吊銷也是類推計算,不僅不當縮短異議人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為十五日(或更短),並且受處分人的吊扣及吊銷期間會與原來裁決書上所載吊扣(銷)期限不同,惟如此期限之變更又不另行通知受處分人,此時的吊扣(銷)處分已經與原裁決書期間均不符,原處分機關要如何執行期限內容迥然不同之處分?嚴格地說,此時原裁決書上的易處處分是否仍有效?其爭議叢生,實足想像。
(七)再者,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本案為五百元),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實務上又係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亦一併吊銷),相當明顯的,此種處分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違反問題。很顯然的,五百元罰鍰未繳納,竟將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全數被吊銷,造成於一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見),影響以駕駛為業者之生計甚鉅,也侵害人民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有違其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工作權、行動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欠繳五百元之罰鍰,竟須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八)此外,所謂「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本無統一之基本法典,未來即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生效之「行政罰法」為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未來可參見行政罰法第二條明定之種類),後者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實務上爭議叢生之「按日連續處罰」(參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實務及學說多以為屬「行政執行(罰)」,屬行政執行之手段,雖同屬「罰鍰」,惟並非行政罰性質。查「易處處分」係以吊扣、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強制執行之方式,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遭受之行政罰處分。如同本案,此等易處處分係為使行為人履行(繳納)過去違規受罰鍰處分五百元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解釋上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收繳、註銷證照」之直接強制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所以原處分機關固有權執行此等易處處分,以督促違規人履行前所受行政罰之義務。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學說及實務通稱之「告戒」程序,告戒程序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又行政執行罰,易處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駕照被吊扣或甚至吊銷之直接強制方法,形成證照被吊扣(銷)之極度不便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原處罰之罰鍰義務,所以在吊扣(銷)駕照處分未送達予義務人前,此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尚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參見),而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亦即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確定受處分人已收到裁處罰鍰之裁決書,而已逾期未聲明異議,始得再送達另紙裁決書(或強制執行處分書),限定繳納罰鍰之期限,並表明於期限屆至後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行政執行,如又未依期限繳送駕照,始得再送達另紙定期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並告以自何時起逕行註銷,並將該註銷效果之處分書再行送達受處分人。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監理機關卻於屬於行政秩序罰之罰鍰處分裁決書併列記載何時執行易處處分之效果,尚未確定行政秩序罰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即直接於內部作業,以單純自行記載之日期,「長趨直入」至吊銷處分,而省略歷次之法定告戒程序,此種祇圖行政機關作業方便,而忽略人民依法應享有之程序障及權利之作法,美其名為「一次裁決,一次送達」。惟依前述說明,有關易處處分均非「行政秩序罰」之裁決,因未踐行告戒程序,即逕執行之,實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執行,此處易處處分均有明顯瑕疵,應撤銷之。至被告機關當庭提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的甲說,說穿了只是形式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記載而已,不僅沒有說理,更未釐清易處處分實屬行政執行手段之性質。而乙說的所謂的「預告性質」即類似告戒程序,惟仍係以易處處分為獨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被告機關所主張的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六四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00號判例,均因不符現行法令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五十八年判字四七一號判例則非討論預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九)退而言之,即令原處分機關將此處易處處分解釋成仍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處分,而不認為屬行政執行罰性質者(蓋實務上作法,如進入易處處分期間即不允許回頭繳納罰鍰)。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換言之,此處共計有三(或四)種單獨之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秩序罰):罰鍰、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應分別送達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分別知悉各次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得選擇對何次之處分提出不服,焉有為求行政作業方便,而捨人民訴訟權益於不顧,「囫圇吞棗」式的將所有處分一併記載於一紙裁決書之理?換言之,既稱「一次裁決(處分),一次送達」,此處既已有三(四)個單獨的裁決(處分),自應送達三(四)次,方符行政機關所謂的「一次裁決,一次送達」原則。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的甲說或乙說的,即使均採行政處分說,亦忽略各個行政處分仍應個別送達,始能生效的問題。
(十)綜上所述,監理機關依據僅得發生罰鍰效果之裁決書,一併記載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進而執行,程序上已有違法,此部分易處處分不論解釋為行政執行方法或單獨行政秩序罰者,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均不生效力。因而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掣開桃監裁三字第268049號裁決書僅有罰鍰處分生效,原告雖未據上述理由主張,惟不影響本院依職權調查該有前提要件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僅得對原告執行罰鍰處分,現竟執行吊扣,進而吊銷駕照之處分,自屬違法而失效。被告主張適法,為無理由。是原告前自始未受該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機車駕照既未遭吊銷,監理機關就其駕照所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本件被告機關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對之所為裁罰六千元之裁決,即屬違法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適法。
(十一)本院相信就是此因為此種易處處分的不當立法及實務慣例的違法執行,侵害人民基本權甚鉅,所以立法院才終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易處處分規定,修正為現行規定。而根據非正式統計,受上述所謂「一次裁決」(一次裁罰)制度所苦的民眾,全台大約有二十萬人,此種違法不當的執行方式,卻因為主管機關、法院錯誤理解易處處分性質,而始終未獲糾正及正視。至九十七年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正如被告機關答辯書所言,「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換言之,原告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顯然只是因時制宜的立法方式。值得注意者,本條項表面上看似放寬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遭易處吊銷牌照、駕照民眾的申請核發權利,惟因為附加民眾須「繳清罰款」的條件,實際上反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的「五年」消滅時效,變相延長為「十年」不止,使得交通部得以徵收已逾五年的罰鍰,是否遭致政府違法延長公法上債權的消滅時效,亦值商榷。且實務上究有多少民眾因而受惠,因無實證研究不得而知,但是以本案原告為例,即使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即上述「補繳罰鍰即得申請駕照」之規定生效後,至監理站補繳所有欠繳罰鍰,竟因其未戴安全帽之該次罰鍰業經易處吊銷駕照,而無從查知有待補繳罰鍰五百元。終導致本件處罰之發生。顯然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實效性更待檢驗,主管機關應確實落實本條項規定及檢討現行作法,否則仍僅係徒具形式而毫無救濟可能性的條文。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