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121號聲請人健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91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日,似未於上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惟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
2項、第3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增訂前開法條第2項,則本件聲請人並非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應不發生同條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純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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