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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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一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查聲請人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57號公示催告裁定後,於101年9月24日在新聞紙上所登載之內容已自行縮減,未依公示催告裁定所示全文刊登,其內容除欠缺支票號碼此重要事項外,亦未表彰出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程序之內容,聲請人所登之內容與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應認如附表所示支票未經應遵行之合法程序登載於新聞紙,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4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柏雲章 │板信銀行龍岡分行│101年8月31日│11,640元│17468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