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釋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釋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 黃文香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時,見該址1樓鐵捲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而進入屋內後,竊取黃文香所有之香腸1串(價值新臺幣5,850元)。嗣因曾釋賢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黃文香之鄰居 王省紘 查覺有異,乃記下車牌號碼並告知黃文香,再由黃文香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文香、王省紘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國賢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曾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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