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啟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2年度執字第120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啟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經查受刑人許啟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同,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許啟熙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也要提出定刑之聲請,此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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