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當時臺中的工作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號帳號、密碼等交給「麻糬」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些款項隨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本案帳戶餘額1,136元)。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為提領,本案帳戶餘額1,136元(見偵卷第171頁),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有已遭轉匯並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3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因目前沒有能力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節;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本案帳戶餘額僅剩餘1,136元(見偵卷第171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至本案帳戶內之餘額1,136元,因本案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可由相關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我將帳戶提供出去,對方說1個禮拜會給我30,000元,但事實上他差不多給我20,000元,我只有收到1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是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⑵︶戊○○(未提告)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顏冠翔 」,其不定時介紹飆股給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起訴書載為25分)②111年9月27日8時54分③111年9月27日12時22分④111年9月28日13時1分⑤111年9月28日13時2分⑥111年10月3日8時33分⑦111年10月3日8時34分⑧111年10月3日16時1分⑨111年10月3日16時2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50,000元⑦50,000元⑧100,000元⑨100,000元本案帳戶①被害人戊○○之證述(偵卷第89至94頁)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7至108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8頁)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5/1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45號函(偵卷第165至171頁、第247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維 在線客服」、「 吳宥臻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9至106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⑷︶乙○○(提告)乙○○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所傳送之股票投資訊息,其後並以暱稱「吳宥臻」推薦【明維投資】網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111年9月29日(起訴書載為10月3日)10時47分(起訴書載為9時10分)980,000元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14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6頁)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5/1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45號函(偵卷第165至171頁、第247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1至159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⑶︶丁○○(提告)丁○○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廣告點擊連結,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顏冠翔」加為好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吳宥臻」推薦【明維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111年10月3日9時10分150,000元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4頁)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3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20頁)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5/1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45號函(偵卷第165至171頁、第247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5至138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⑴︶丙○○(提告)丙○○於111年9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布股票買賣資訊,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11年9月28日8時29分②111年9月30日8時28分③111年10月3日16時16分①412,005元②1,905,382元③700,000元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11至22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5/1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45號函(偵卷第165至171頁、第247頁)④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1頁)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顏冠翔」、「Le吳宥臻」、「 陳世昆 」、「John」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