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戴燿聰

被告 劉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致後方沿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080元,並致原告之外套、褲子、鞋子、安全帽、手機螢幕及安全帽電鍍片受損,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合計33,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沿路係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亦有超速,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又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難認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表示傷勢無恙,亦無提出衣服、褲子、鞋子受損之照片及購買之發票,原告更已將此等財物丟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致後方沿同向行駛之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5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2-17、20-26頁),且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個資卷),另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8頁),並有前揭現場、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108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8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難認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述,被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實其所辯,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乙節,然就此除前揭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另致其外套、褲子、鞋子、安全帽、手機螢幕及安全帽電鍍片受損乙節,既僅提出財物價格表為證(本院卷6頁),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合計33,05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駛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時閃避不及,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擦撞,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0,896元之80%即8,717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沿路係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亦有超速等與有過失之情云云,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部分,被告所辯,顯與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至原告超速部分,被告既僅空言為此抗辯,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8,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80×0.536=17,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80-17,195=14,885

第2年折舊值14,885×0.536×(6/12)=3,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85-3,989=10,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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