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原告 徐鎮鴻
被告 莊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6時22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情況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南竹路4段與富竹街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內前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2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拖吊及修繕費用共43,880元(含工資5,000元、拖吊費用600元及零件費用38,28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655,00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桃簡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1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5,126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中醫診所收據(見桃簡卷第31-35頁)為憑,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276元,然原告僅請求5,126元,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告基於處分權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12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桃簡卷第27頁背面),並提出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工作職證明(見桃簡卷第36-37頁)為憑。然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公司在我請假之期間,並未扣減薪資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復參以原告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自110年11月5日起向公司請假休養,但公司並未因此減扣原告之薪水等情,亦有上開扣繳明細表及工作職證明附卷可憑,原告既未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桃簡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因應前開傷勢欲進行何種療程之說明,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後續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修繕費用總計為43,880元(含工資5,000元、拖吊費用600元及零件費用38,28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1頁,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5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28元(計算式:38,280×0.1),另加計工資5,000元、拖吊費用6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9,428元(計算式:3,828+5,000+600)。從而,原告在9,42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35-44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卷第27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554元(計算式:5,126+9,428+3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55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於111年11月1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桃簡卷第20-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54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