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移送併辦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案件,與本案如何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處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