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英 男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英男陳源煌 二人為朋友關係,緣陳源煌(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遭地下 錢莊 逼債而需款孔急,竟與江英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8日13時10分許,由江英男騎乘不知情之 陳文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原係由車主陳文雄交付友人使用,嗣以不詳方式轉交由江英男使用)搭載陳源煌,陳源煌並於其所攜背包內放置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按尚無證據證明江英男知悉該背包內裝有上開物品),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由 鄭錦鳳 所擺設攤位,因見鄭錦鳳頸上戴有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遂由江英男騎車在前方把風並接應,而陳源煌則下車走向鄭錦鳳佯稱購物,利用鄭錦鳳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鄭錦鳳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陳源煌欲搭乘江英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鄭錦鳳於後追躡並呼救,適為路過車輛擋住該機車去路而使江英男及 陳錦煌 二人摔車倒地, 林志遠黃全輝 聞訊遂加入追捕,而當場查獲陳源煌並報警處理,江英男則趁隙棄車逃逸,並自陳源煌所攜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英男固不諱言: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即共犯陳源煌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陳源煌於行經該處時,僅表示要下車購買物品,伊事前並不知陳源煌係下車行搶他人財物,與他並無共犯意思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源煌,嗣陳源煌下車行搶被害人鄭錦鳳所有之金項鍊而遭路人追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源煌、鄭錦鳳、陳文雄、林志遠及黃全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2093號卷第8-11,12-14頁,15-17頁,71-73頁,88-89頁,91-92頁,偵緝卷第126-128頁,原審卷第79-81頁,81-8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被害人鄭錦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093號卷第21-34頁,42頁),並有扣案之美工刀、水果刀及菜刀等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與陳源煌共謀搶奪乙節,證人陳源煌於99年7月20日偵訊固證稱:我下車時,我告訴他我要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要搶東西。我我下車時,沒有明確告知他我要去行搶,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要搶東西等語(偵緝字卷第127頁),然證人陳源煌於99年1月28日警詢是稱:我們一同提議的,今日早上7、8時我打電話約他來三重吃早餐,…言談中我向他提到錢莊這個月底以前要我交出22000元,後來兩個人討論了一下實在別無他法,他就建議找鄉下比較沒人的地方行搶,接著就由他騎機車搭載我,在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偵字第2093號卷第9頁),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拒絕,我前二星期碰到江英男,向他提此事,他說他也沒有辦法,我一直求他,江就說不然就找鄉下的 戴項鍊 就搶奪,我逼的很無奈,還錢迫在眉梢。江英男有參與本次搶奪,他騎機車載我去,到了現場,他負責騎機車在前方等我,我負責下去行搶,其餘犯案過程如我剛才所述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因此,99年7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上開99年1月28日筆錄質問證人陳源煌,則改稱:他確實有說找鄉下戴項鍊的就搶等語(偵緝卷第127頁),於原審亦証稱:我有跟江英男說,如果我沒有辦法還錢的話,逼不得已我要走回頭路,江英男回答我說,錢莊的事不用那麼急,如果你真的執意要走回頭路的話,叫我去找鄉下偏僻的地方比較安全,就如剛才與警訊筆錄所述一樣,我是這樣的意思,當時江英男確實有說這句話沒有錯,我沒有偏袒或陳述不實。沒有錯,他確實有說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86頁,87頁背面),顯然證人陳源煌於偵訊一度為有利被告之說詞,無非迴護被告,且已為證人陳源煌所推翻,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者,參酌證人陳源煌証稱:我於26日接到錢莊的電話,叫我於1月底前,匯完當期的利息,我說因我生意作失敗,有困難,能否延後,錢莊一直威脅我,之後我於27日有打電話給江英男,因我之前在市場做生意時,他有欠我一筆款項,我是要跟他要這筆錢,我有跟他說錢莊逼債的事情,江英男說他現在比較不方便,我28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江英男說我真的很急,江英男就來我三重的租屋處,江英男跟我說他真的很不方便,他需要跟朋友借,我跟他說我今天一定要還這筆錢,我叫江英男不要害我,不然我就要走回頭路,就是我之前有強盜前科,我跟江英男說,不希望走回頭路,希望江英男還錢,江英男就說要去找朋友調看看,我就跟江英男一起去,去到林口或蘆洲那裡找江英男朋友調,但調不到,我心慌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欠他錢,我有與他騎機車去蘆洲、新莊,我是要去跟我朋友借錢還他,我朋友不在,所以我當天無法還他錢,他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他,他會想不開,因為他被錢莊逼得很緊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源煌所述,即非無據,而證人陳源煌業已判決確定,衡情亦無攀誣被告之利益與必要,是其所述,即堪採信,足認被告與之共謀搶奪。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當時未戴安全帽,如果把風,自當戴安全帽以便隨時接應離開乙節,然證人陳源煌證稱:當天江英男與我都有帶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份所辯,已然無據。至於證人林志遠、黃全輝証稱:沒注意看騎機車那個人(按即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我們是追背被包的人(按即陳源煌)等語(原審卷第80頁,82頁反面),是此二位證人因未注意被告,而不知其有無戴安全帽乙節,尚符常情,不得以其等之不知不記憶,而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因另案在身,所以聽到有人喊搶劫,就趕快跑,如果與陳源煌共犯,當會載其離開,實際伊不載陳源煌,不依 陳某 指示直開乙節,經查:目擊證人林志遠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二人各開一台車子,因為送完貨後去該市場吃東西,吃飽走出來,看到一個婦人喊說她的項鍊被搶了,另一個人騎機車,有一臺廂型車有看到,擋在機車前面,機車沒辦法直衝,機車掉頭,騎機車可能載這個被告,結果二人都摔倒。一個騎著,一個要上去沒辦法上去,所以二人都摔倒,摔倒後二人爬起來都跑,各跑不同方向。然後我與我同事去追,去追後面要上機車的那一個,結果追到時他手上拿著一條項鍊,叫我跟我同事放過他,但我們沒有放過他,且婦人也趕到了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黃全輝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車上吃飯,我是看到有類似車禍這樣,我看到我二個同事,就是林志遠與另外一位,他們吃完飯出來,我當時不知道是搶奪,當時看到是有一個騎機車,後面有一個人拉住,沒有坐上去,車子跌倒,我的同事就跑,後面有一個婦人在追他,我同事林志遠跟我比,前面他在跑,但我不以為意,但聽到有人喊抓賊,我便當就丟著,出來就追。我當時看到就是有一台貨車停在前面擋住機車,擋了之後機車可能要閃貨車,類似要跌倒,車頭不穩就跌倒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係因遭人阻擋始改變行車方向而跌倒,並非不載證人陳源煌。再者,縱把風接應者,見事跡敗露,先行脫逃,亦難以此卸責。再者,證人陳源煌於原審證稱:搶了婦人的項鍊後,往江英男的機車方向跑時,有聽到婦人在後面喊搶劫等語(原審卷83頁背面-84頁),而被告於偵訊亦稱:路人都在喊搶劫等語(偵緝卷第57頁),則被告明知被害人鄭錦鳳於後追躡並呼救,復騎乘機車欲搭載證人陳源煌離去現場,由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源煌間就上開搶奪所為,難謂無行為之分擔。
(五)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凶器搶奪乙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陳源煌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證人陳源煌於下手行搶之際,並未使用前開所攜刀械,觀諸上開刀械係於證人陳源煌案發時所攜背包內所查獲,而證人陳源煌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上開刀械係於案發前數日為防範錢莊逼債始置放於該背包內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源煌於行搶之際確攜有上開刀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加重搶奪罪名相繩,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英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陳源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共犯,公然於街上行搶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犯後否認,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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