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93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其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25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8,856元及利息1,661元,共計280,5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⒉被告另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率按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繳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19.7%)計息,如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至97年3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73,308元及利息1,630元,合計274,93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5元,及其中552,164元部分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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