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97號
原   告  陳照國
訴訟代理人  陳妤珊
被   告  林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2
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09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66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至追撞前方同向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施春
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付修復費
用9,782元(含零件5,282元、鈑金1,000元、塗裝3,500
元),原告並自系爭車輛車主 施春滿 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528元。另系爭車輛於修理7日期間,原告需
另外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的車資費用,以Uber單趟
平均費用467元計算,需支出代步費6,538元(計算式:46
7元×7日×2次=6,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UBER交通明細、估價資訊、Messenger對話紀
錄、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9,782元
(含零件5,282元、鈑金1,000元、塗裝3,5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計算至109年2
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8元【計算式:
5,282元×1/1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
、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為5,028元【計算式:528元+1,000元+3,50
0元=5,028元】。
2.代步費6,5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需使用大眾交通工具(Uber)上下班等語,並提
出UBER交通明細、估價資訊等為證。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
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於修理期間內,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應可認定。是原告此代步費用之請求,尚為合理且必要,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66元【計算
式:5,028元+6,538元=11,5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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