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睿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睿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111年5月14日17時10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17行所載之「同日17時44分」,應更正為「同日17時35分許」。
二、核被告曾睿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楊明宜 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曾睿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1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 」,「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 黃德媚廖育宏 (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1年5月14日17時10分,以暱稱「 王秀梅 」向楊明宜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時44分,使用暱稱「 楊紫雲 」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嗣楊明宜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聯繫無著,始覺受騙。
二、案經楊明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查詢、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查詢明細、一卡通公司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睿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