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查被告劉景文拿取告訴人 薛崚喆 所有手機1支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漂亮社區警衛室」,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知悉告訴人急需用錢,更詐騙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手機已經被我賣掉了,我是透過網路賣,賣了7,500元(即新臺幣〈下同〉)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是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手機1支,業經變賣得款7,50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劉景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明知其無付款資力及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向薛崚喆佯稱願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薛崚喆購買手機1支,待先取得手機後再匯款等語,薛崚喆因而陷於錯誤,依劉景文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將手機寄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漂亮社區警衛室,劉景文旋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手機。嗣薛崚喆遲未取得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崚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崚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