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至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至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貳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至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羅祐宗 所有之麥香紅茶21瓶,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210元),兼衡其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2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程至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至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羅祐宗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麥香紅茶共21瓶(價值約新臺幣210元),得手後逃逸。 嗣羅祐宗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至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祐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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