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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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 陸怡廷 和解,賠償其損失,尚難認其真誠面對己身之過而知所悔悟,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廖廷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瑋自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帝國KTV內飲用洋酒,先搭車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欲迴轉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陸怡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測得廖廷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廖廷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陸怡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